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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余旺橙
原告
魏芷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告
瑪雅阿道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旺橙新臺幣21,3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芷寧新臺幣48,03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310元為原告余旺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8,031元為原告魏芷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暨陳報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1至17、75至77、259至262、271至273頁),及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東往西向行駛,於行經民族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時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余旺橙騎乘、在該路口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余旺橙及其所搭載之原告魏芷寧均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余旺橙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及小腿擦傷之傷害、魏芷寧因而受有尾骨、下背及左足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余旺橙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余旺橙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960元等情,並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欣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其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310元,與余旺橙前述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余旺橙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至於余旺橙在欣昇復健科診所復健13次之醫療費用共計1,65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欠缺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審酌前述治療時間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間隔,且此部分之復健治療是否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側足部及小腿擦傷傷害有關,余旺橙亦未能提供事證加以證明,難認此部分為治療前述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余旺橙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余旺橙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250元等情,僅提出行車執照為證,經本院函請補正及當庭諭知,仍未能提出相關估價單、發票或其他事證來證明確實受有此開金額的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余旺橙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余旺橙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余旺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是以,余旺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1,310元(計算式:1,310+20,000=21,310)。

(三)魏芷寧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魏芷寧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99,581元,並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欣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被告對於113年3月3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310元、113年3月2日至113年8月20日至西園醫院醫療費用共6,721元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均主張欠缺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等語。經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310元、西園醫院醫療費用6,721元,合計8,031元(計算式:1,310+6,721元=8,031元),與魏芷寧前述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至魏芷寧於113年9月3日至114年9月25日至欣昇復健科診所接受之治療,分別為注射自體血小板血漿治療(PRP)及自費徒手治療,惟魏芷寧所受傷勢為尾骨、下背及左足挫傷之傷害,PRP及自費徒手治療是否對於前述傷害之恢復有必要,已有可疑;且前述治療之時間已與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3日已有相當之間隔,魏芷寧在至欣昇復健科診所治療前已於西園醫院接受長期密集之治療,是否有再接受PRP及自費徒手治療以治療前述傷害,魏芷寧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說明,則此部分之治療即難認與魏芷寧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聯性及必要性,魏芷寧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部分:魏芷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工作單證明書(本院卷第27、275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魏芷寧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負舉證責任。經查,魏芷寧所提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27頁),惟魏芷寧是否即無法工作而受有實際薪資損失,經本院函請補正及當庭諭知,魏芷寧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魏芷寧有利之判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依上說明,被告不法侵害魏芷寧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魏芷寧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魏芷寧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魏芷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是以,魏芷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8,031元(計算式:8,031+40,000=48,031)。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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