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93號
- 原告
- 邱顯益
- 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庭佑律師
- 被告
- 吳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追加暨變更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一)狀所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483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9、27至31、59至65、101至103頁)及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系爭2張支票票面均未記載受款人,則發票人即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原告分別於114年11月18日、115年3月25日執系爭2張支票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有系爭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48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則其依據系爭2張支票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是是訴外人即前手執票人簡士豪向被告借票,再由簡士豪交付給原告,簡士豪在借票後並未將款項匯入系爭2張支票之帳戶,簡士豪沒有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故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取得系爭2張支票,依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為辯。然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為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人,且與原告無原因關係存在,並非直接前後手,則自不得引用他人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其仍應負系爭2張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另請求傳喚簡士豪以證明係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取得系爭2張支票乙節,惟此無礙於原告仍應按支票文義性及無因性擔保付款,是被告此一傳喚證人之聲明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