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03號
- 原告
- 江王妙子
- 原告
- 江穎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政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浩霆律師
- 被告
- 江建德
- 訴訟代理人
- 廖婉茹律師
- 被告
- 江鐘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鐘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狀頭誤植為家事起訴狀;即調解卷第9-11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江建德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補字卷第31-34頁)。
㈡、被告江鐘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有棟係本件增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之後因為訴外人江有棟過世,基於繼承的法律關係,進而使原告取得本件增建物的權利,故原告欲確認本件增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然本院細譯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並於言詞辯論與原告確認,本件必須先證明訴外人江有棟為本件增建物的原始起造人,否則原告主張難以成立(本院卷第38頁)。
㈡、原告舉證不足,本件難以認定其主張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訴外人江有棟是本件增建物的原始起造人之一,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要證明其所主張屬實。
2、然原告在本件所提出的證據,為另案判決、建物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其上均無任何內容顯示訴外人江有棟為本件增建物的原始起造人,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江有棟為本件增建物的原始起造人,原告答稱:目前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既未能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承擔該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3、基上所述,既然原告無從證明訴外人江有棟為本件增建物的原始起造人,本院就無法認定原告可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從訴外人江有棟處,繼承到關於本件增建物的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本件增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為公同共有,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