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98號
- 原告
- 李欣欣
- 訴訟代理人
- 湯明亮律師
- 被告
- 胡雅婷
陳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胡雅婷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5 樓之1房屋及地下2樓30號車位,遷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雅婷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第一項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雅婷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胡雅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9日,與被告胡雅婷訂立租賃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胡雅婷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5 樓之1房屋及地下2樓30號車位(下稱本件租賃標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0元,租賃期間為101年3 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下稱本件租約),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達卿。本件租約屆滿後,原告與被告胡雅婷達成合意,持續續約,最後一次續約期日為113年4月1 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此期日之租金金額為每月60,000元,後被告胡雅婷未繳納租金,且未交還本件租賃標的,故原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租,爰依民法第450 、455 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胡雅婷應將本件租賃標的遷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本件租賃標的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原先係請求180,000元,但於言詞辯論時,原告就其中60,000元部分捨棄請求;本院卷第95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胡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達卿: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指的3個月租金,我同意給付,至於其他部分,我認為原告與被告胡雅婷續約時,我已經不是連帶保證人,所以不同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頁;被告胡雅婷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原告於101年2月19日,與被告胡雅婷訂立本件租約(期間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且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達卿。
㈡、本件租約屆滿後,原告與被告胡雅婷達成合意,持續續約,最後一次續約期日為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此期日之租金金額為每月60,000元。
㈢、欠繳租金之部分,被告陳達卿願意給付。
四、本院應審酌事項(本院卷第100頁)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陳達卿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陳達卿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1、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違約金,請求被告陳達卿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契約明示約定或有法律明文規定。本件中,若原告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去證明法律或契約有使被告陳達卿成為連帶債務人之情形,其請求就難認有理由。
2、被告陳達卿雖然在本件契約最初訂立時,同意當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5頁),被告陳達卿原係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本件租約期間為101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嗣後原告與被告胡雅婷另行續約,則被告陳達卿是否仍就續約期間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應視原租約之約定及續約時是否有證據足認其同意繼續負擔保證責任而定,尚不能僅因其原為連帶保證人,即當然認定其保證責任延續至續約期間。
3、而本院細譯原告所提出的契約書內容,在每次續約之欄位上,均僅有被告胡雅婷之簽名,再無出現被告陳達卿的簽名(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陳達卿是否仍同意繼續當連帶保證人,尚屬有疑。又證人林聖哲(原告之配偶)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最新一次續約時,被告陳達卿不在場,後來電話跟被告陳達卿聯絡時,並沒有明確跟我說他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97頁),後證人林聖哲雖改稱:被告陳達卿說該他的責任他會負,沒有說連帶,他是說他保證人他會負責等語(本院卷第97頁),證人林聖哲所述前後內容均無法確定被告陳達卿是否曾經明示其願意負擔連帶債務(該他的責任他會負這句話,不能直接逕予推斷被告有明示願意負擔連帶債務),本院認為,連帶保證責任重大,最清楚、明瞭的明示方法即白紙黑字寫清楚並簽名確認,然原告每次與被告胡雅婷續約都沒有就連帶保證人部分再次簽名、確認,且證人林聖哲所言也無法確認被告陳達卿已經明示願意負擔連帶債務,本院認為此部分的事實仍有真偽不明之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被告陳達卿需要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本件主張,除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無理由外,其餘有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胡雅婷返還本件租賃標的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期滿終止而消滅(續約後的租賃契約期間到114年8月31日,已經到期屆滿),被告胡雅婷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本件租賃標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租賃標的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2、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有理由: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胡雅婷欠租3個月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約為證,又被告胡雅婷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即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佐以被告陳達卿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清償原告所請求之3個月租金(本院卷第96頁),其既未就該部分之請求為爭執,應認其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給付義務為認諾,準此,原告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⑴、關於被告胡雅婷部分:本件租約已經於114年8月31日終止,被告胡雅婷仍未返還本件租賃標的,依原告與被告胡雅婷間的契約約定,被告胡雅婷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每月應支付120,0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3頁,租約第8條,違約金即月租金的2倍),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租賃標的之日止,每月120,000元的違約金。
⑵、關於被告陳達卿部分:本院已經認為被告陳達卿不用就本件租約期間(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外的部分負擔連帶責任,故原告以被告胡雅婷在續約期間內違反契約義務而生的違約金請求權,被告陳達卿毋庸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的內容,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由於證人放棄證人日旅費,故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而從訴訟標的價額觀之,被告胡雅婷敗訴部分占了訴訟標的價額的絕大部分,經考量兩造勝敗比例後,認為由被告胡雅婷全額負擔訴訟費用為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