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9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900號
- 原告
- 徐澄惠
- 被告
- 彭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0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件縱使系爭本票為真,為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本票乙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前男友開頭跟伊借錢,伊有將款項匯到原告戶頭,後來原告前男友被抓去執行,故後來原告才開票給我,有還過3,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執票人即被告已具體陳明在卷(本院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亦未主張系爭本票有其他性質的簽發原因,而僅是就被告所陳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為爭執;依前開說明,即應以被告所陳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審認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並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雙方借貸合意存在外,尚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屬一要物契約。由於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將消費借貸款項匯至原告戶頭等語,惟就此有利之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與金錢交付之事實,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為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2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3年8月8日 149,000元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