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39號
- 原告
- 余國偉
- 被告
- 陳薛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6號),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87元,其餘聲明未變更。上開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3月2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景平路410號附近即台64縣快速道路安平匝道入口處前,並與欲右變換車道繼續沿景平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變化車道,經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跨越槽化線往右變化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在A車右方車道遵向直行,見狀雖急忙閃避,然卻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前情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在案。
㈡請求如下原告所受損害:
⒈醫療費用3,690元。
⒉工作損失63,39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認須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因請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三月實領薪水18,888元、四月實領薪水30,703元;其中扣除獎金16,075元、調薪3,300元、日班津貼3,613元後,原告尚因此受有三月26,112元、四月37,285元,合計63,397元之損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000元(工資費用5,100元、零件費用11,900元)。
⒋其他財物損失3,000元。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身穿衣服、褲子、外套,手機,因此受有損害,因此請求3,000元之損害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293,000元。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80,08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醫療費用伊已通知保險公司理賠,另原告所稱工作損失應提出證據證明之,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末伊認為伊僅要負擔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要負擔30%。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薛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因致支出醫療費用3,69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且被告並不爭執,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690元,應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參前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書醫囑所示「於114年3月2日至急診就診,於114年3月5日至門診就診,宜休養兩周…。於114年3月19日至門診就診,…需使用三角巾固定,宜休養一個月,…。於114年4月18日門診就診,宜再休養兩週。」,在卷可查。故原告請求休養期間2個月致不能工作受有原可預期取得之工作損失,尚屬有理。
⒉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故工資不僅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惟據其所提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月、4月之薪資證明,其中「應稅薪資項目」2月、3月份本薪為25,950元、4月份為27,050元,另「班別津貼8,000元」、「晶體獎金3,500元」,雖名為「津貼」、「獎金」,然自2月起至4月均為每月固定給付之費用,揆諸上開解釋,可見該給付均具制度上之經常性,應屬經常性之給與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屬原告每月薪資一部;至其餘「辛苦獎金」、「全勤獎金」、「團體績效獎金」、「交通/伙食津貼」,每月數額均不相同,足見原告所領取之金額,乃應實際需要並有加班或支援之事實,方得請領,堪認非為制度上經常給與之薪資,故不應列入作為認定原告系爭事故受傷前,其通常所能獲取之收入範圍內。準此,經計算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8,000元(計算式:【25,950元+27,050元】2+3,500元+8,000元=38,000元),兩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76,000元,扣除原告3月、4月實際受領之薪資49,591元,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應為26,40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倒地受有損害,參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1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4年3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該機車零件費用為11,900元,原告得請求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為1,190元(計算式:11,900元1/10=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費用5,1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6,290元(計算式:1,190元+5,100元=6,2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㈣其他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有衣服、褲子、外套,手機等財物損失,惟原告就此部分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請求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身心受創至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93,000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3,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36,389元(計算式:3,690元+26,409元+6,290元+100,000元=136,389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具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固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復未能舉證就系爭機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或其他過失態樣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是本件審酌卷內資料及證據,尚無發現原告就系爭事故結果具可歸責之原因,是被告上開答辯,核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