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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168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黃福昇
被告
陳振和

丁吳金蘭

郭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4,6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查,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2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履勘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6月23日土複字第9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624元(計算式:11,200元×18.27平方公尺=204,624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補字第116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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