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醫小字第2號
- 原告
- 秦德隆
- 被告
- 板橋現代牙醫診所
- 法定代理人
- 葉順恭
- 訴訟代理人
- 劉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診所法定代理人葉順恭進行拔牙,由於過程中葉順恭未將該拔的牙齒抓緊,以致於鬆開撞上隔壁牙齒,再反彈至上顎,撞擊力道之大讓已打止痛劑之原告當下仍痛得流淚,當日返家得以進食時,才發現牙齒被撞裂。因同年2月27至3月1日被告診所休診,原告便於3月2日前往被告診所告知前開撞擊事件,葉順恭卻稱隔壁牙齒本已破裂。被告診所應賠償原告牙齒斷裂之損害,請求金額即以被告診所修補其他牙齒之費用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拔牙過程中造成原告另外之牙齒斷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4月15日新北衛醫字第1150659335號函文(下稱衛生局函文)及被告診所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1、23、25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足以證明原告曾以前開事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診所醫師依其專業提供醫療處置,尚無涉及醫療相關法規,惟醫病雙方因溝通不良所生疑義,建請臺端可於就診時即時反映,以保障權益並避免誤解。」等事實,未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依前開說明,原本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