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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三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三九號

原告
豪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治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楊仲傑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福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竹字第八五八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誼力送紙機(紙張表面處理上光機械)貳組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竹字第八五八四號被告甲○○(即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李錦治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送紙機,係原告購買之設備,詎被告竟認係債務人李錦治所有之私人財產,而聲請鈞院予以查封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查封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所述相符之豪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元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誼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力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豪元公司財產目錄及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紙品上光之統一發票二十紙等為證,且上開送紙機係原告豪元公司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陸續向誼力公司購入等情,核與上開誼力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相符,復據誼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有信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竹字第八五八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執行全卷審核無訛。雖被告謂原告無法提出發票證明云云,惟渠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證人葉有信之證述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前開查封標的送紙機所有權既屬於第三人即原告豪元公司所有,則本件被告於該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執行程序,誤該等物品為執行債務人李錦治所有而聲請查封在案,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物品所為查封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竹字第八五八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考一 誼力送紙機(紙張表面處理上光機械) 貳組 誼力企業有限公司製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三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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