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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八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高奕驤高奕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理研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靜如
訴訟代理人
張國榮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八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理研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研公司)擔任警衛工作,每月薪資不連加班費之經常固定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九百元,如連加班費計算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止之平均工資則為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六點五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份以公司業務緊縮,避免虧損為由,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減薪,短少支付伊五百九十七元之薪資,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已達十一年又三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伊資遣費三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又伊尚有六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並應發給該部分特別休假之工資三千九百七十九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份、減薪同意書一紙、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薪資單六紙、安全衛生日誌十紙、守衛安檢表二紙、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一份、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一份及請假卡一紙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為度過難關,不得已方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按職等實施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之減薪計劃,並事先徵詢全體員工之書面同意,惟獨原告只願給予口頭承諾,被告為免日後爭議,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回覆是否同意減薪之事,否則視同同意減薪,但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同意減薪之事,並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嗣後隨即通知原告因原告不同意減薪,故被告願依原薪繼續支付,並請原告立即回公司上班,惟原告遲未回公司上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後協調破裂,被告基於公司安全考量,遂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聘請另一名警衛接替原告工作,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份短發原告之薪資五百九十七元,亦已於同年六月五日連同原告五月份薪資一併撥入原告彰化銀行薪資戶頭中,故被告並無資遣員工之計劃,亦未短缺原告之薪資等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三份、新進人員聘用合約書一份、薪資證明一紙及彰化銀行簽收證明一份等影本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第十七條雇主應依規定發放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復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雇主應發給勞工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亦有規定。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間,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八十年二月六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公司處擔任警衛工作,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將原告工作薪資減薪百分之三即五百九十七元,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通知,被告隨即於同年六月五日將短發原告之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五百九十七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乙節,業據兩造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資單影本及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份下半薪撥帳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則本件所應審認者,係被告究有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得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四、經查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薪資確遭被告短少發給五百九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兩造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份下半薪之薪資單影本一紙(載明減薪五百九十七元之文義)附卷足稽,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被告雖抗辯其已將減薪之事事先徵得原告口頭承諾,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於文到七日內未回覆視為同意減薪,後原告並未按時回覆,故亦應視為同意減薪云云,惟原告已堅決否認事先曾同意被告減薪之舉,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減薪同意書上,勞方簽署部分除原告一人外,其餘均已簽署同意減薪,益徵原告並未事先同意被告所提將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減薪之方案,另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回覆,否則視為同意減薪,然此僅係被告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於尚未得原告之承諾前,即不得僅因原告未依被告所限時間內回覆,遽認原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亦難以原告未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七日內回覆被告,即認原告已同意減薪。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係於未經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薪資減薪,已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告亦不得於原告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主張已將短發之薪資補行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而謂被告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亦即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亦難因被告嗣後又將短發之薪資補行匯入原告帳戶,而使業經終止之勞動契約復行生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茲原告在被告公司處繼續工作已達十一年又三月餘,其離職前最近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零九百元(僅限經常固定性之給與,包含本薪、特別補助、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不包括不固定之加班費),有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六紙在卷可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20900*11又1/3=236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尚有特別休假六日未休,此為兩造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請假卡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亦應發給原告該部分工資四千一百八十二元(20900/30=697,697*6=4182),此部分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六日之工資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理研公司給付資遣費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特別休假工資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合計共二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高奕驤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高奕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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