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О八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О八七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八七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肆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主張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簽有電梯二部之維修合約,每月約定之保養款為貳萬元,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以一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依前揭約定,系爭合約期間已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原告突收受被告委託元大法律事務所發文通知終止雙方間之保養合約,惟依系爭合約中約定通知終止合約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亦即被告終止次年度合約之意思通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送達原告,故被告前開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之日期已逾越雙方約定之期限,依約並不產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換言之,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已因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間內終止而展延生效一年。復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若妨礙乙方(即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即被告)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即原告)」,原告遂依約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二個月保養費之違約金計肆萬元整,提出保養合約書、律師函各一份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原告主張依雙方約定,被告未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系爭合約期間已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託元大法律事務所通知終止保養合約,惟因原告主張未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而不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即合約有效其間應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原告卻未於有效其間內履行維修之義務,被告既無違約之處,應認原告己同意中止合約,否則原告即己構成給付遲延,況依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若妨礙乙方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妨礙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維修費二個月之違約金,即無理由云云。
六、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維修費之違約金,乃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惟依該項之約定須被告有妨礙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二個月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委由侯秉政律師代函表示終止合約,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不發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否認有妨礙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或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之情,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妨礙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或另委由第三者實施之違約情事,其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二個月維修費之違約金,與合約之約定自有不合,原告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