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BK-931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停於士林力行街處白線之停車格內,莫名被被告拖吊走。而原告於92年10月12日取車時,則見原告之音響、讀片機、後車箱物品遺失及左側門被撬開並破裂、阻流板被暴力拆落及車子外體有刮痕等,可謂面目全非,另車門之封條亦遭拆開,車門亦被打開,於是原告即迅速用照相機拍照存證,之後原告亦不敢移動任何物品,至當日接近中午時,環保局人員到來,並一起勘查過系爭車輛之狀況後,原告才辦理取車手續,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音響15000元、讀片機5000元、車側門板金12000元、阻流板8000元、車體刮痕維修20000元及包括罰金及後車箱物品損失共計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事件發生至今已經2年多了,被告並不知原告所提之事件,因被告只負責拖吊,執行全由環保局負責,且資料也都在環保局。被告是受台北市環保局第3科委託,如果拖吊車有任何問題,原告應向環保局反應,但被告未曾收到環保局之任何通知有關系爭車輛之問題,而當時承辦拖吊之執行人員,被告已不清楚了,而系爭車輛疑似廢棄車輛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拖吊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等影本各1份及照片二幀為證,被告亦對拖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伊只負責拖吊,如有問題應向台北市環保局訴請解決置辯。經查,按被告受訴外人台北市環保局委託處理車輛拖吊作業,於拖吊之日起即與車主間有事實上之寄託關係存在壞又被告於處理該拖吊作業受有報酬,則被告對系爭車輛之保管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拖吊後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破壞及部分物品被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內物品被竊部分:音響15000元及讀片機5000部分,業據提出照片二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損壞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八十年八月六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四萬元(車側門板金12000元、阻流板8000元、車體刮痕維修2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八十年八月六日領照迄被拖吊之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已使用逾十二年二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三萬六千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四千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四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罰金及系爭車內後車箱物品損失及工作損失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訴請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