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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

原告
毅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9月26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施作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5號1、2、3樓之水電工程,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2日完工,經點交後,交還鐵捲門之鑰匙,而被告告知原告其最近很忙,一星期後付款,詎屆期時,被告以預算已用完為藉口,並對原告聲稱「要錢的話一萬多元拿去,若不要則沒錢可拿」而拒付,惟查被告尚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69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2年9月29日以其所寫毅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2紙,而承攬被告之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5號1、2、3樓之水電配置工程,與訴外人張麗英無關,而被告已支付50000元工程款後,原告卻不肯依期完工,且原告之施工亦不符合施工品質,經台灣電力公司來檢查並不合格,雖經被告屢催原告改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於是被告請他人代原告改善並完工,且被告亦曾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又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係在95年3月7日才提出聲請,故依前開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4張為證,惟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置辯。經查: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工作完成日期為92年11月22日,已為原告所自承,是算至94年11月22日已屆滿二年,乃原告遲至95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6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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