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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聲字第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演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以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非因訴訟所支出或非必要之費用,尚非訴訟費用,如係執行費用,應予執行程序中處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95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百分之97。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假扣押聲請裁定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尚難認係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由聲請人支付 │├────────┼───────────┼─────────────┤│公司資料抄錄費 │ 200元 │由聲請人支付 │├────────┼───────────┼─────────────┤│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 │由相對人支付  │├────────┼───────────┼─────────────┤│合 計  │ 10,400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 │ │4,152元 (4,28097/100), ││ │ │扣除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 │ │費184元 (6,1203/100),相││ │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968元(4,││ │ │152-184)。(以上元以下均四 ││ │ │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聲字第8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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