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味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黃湉甯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湉甯(原名:黃雪錦)於民國(下同)91年間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醬油產品,尚積欠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611元(其中簽發有42900元之支票及有21970元及11440元之送貨單,並有尚餘7721元及8580元之送貨單,共計92611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該92611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還清原告所主張之送貨單上之款項,有郵局ATM轉帳影本為憑。另原告所據以主張貨款之其中系爭支票之42900元部分,該支票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
(二)又系爭42900元之支票不是被告交付原告的,而是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簡文福向被告借用而交給原告作為貨款之支付,而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簡文福因已中風,所以被告才向原告請求票款支給付。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前夫即訴外人簡文福共同經營醬油生意云云;惟查,於85年之前由被告與前夫即訴外人簡文福共同經營業務,但自85年間至91年10月份間,則由訴外人簡文福單獨向原告進貨,貨款由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簡文福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此時在外面工作,至91年10月份後被告才又經營醬油之生意,又被告已與訴外人簡文福離婚。
(四)有關原告所主張之送貨單金額,原告係以ATM匯款給原告的,共有2筆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另系爭42900元之支票部份,被告有支付現金及一張金額為19800元之客票給原告。被告當初還錢給原告時,原告未將支票還給被告,因為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簡文福還有欠原告錢,所以支票就押在原告處,事實上支票之金額被告已還清。
(五)又有關被告於91年10月份前在外工作而無參與經營醬油生意,被告有申請91年所得證明,但91年以前部分則無法申請到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醬油產品,尚積欠貨款共計92611元,其中民國91年8月20日簽發有42900元之支票一紙及有21970元(94年10月19日)及11440元(95年1月21日)之送貨單,並有尚餘7721元(93年10月28日)及8580元(94年9月4日)之送貨單四紙,共計9261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及送貨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支票及送貨單之金額為不爭執,然被告則抗辯以:上開五筆款項其均已還清原告,另原告所據以主張之系爭91年8月20日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上開主張簽發之支票用以給付貨款之事,雖該85年之前由被告與前夫即訴外人簡文福共同經營業務,然自85年間至91年10月份間,則由訴外人簡文福單獨向原告進貨,至91年10月份後被告才又經營醬油之生意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乙份、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貨款所簽發之一紙支票為其所簽發及另四紙送貨單上之簽名及金額為其所簽並不爭執,然抗辯系爭貨款均已償還;且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貨款之事,雖該85年之前由被告與前夫即訴外人簡文福共同經營業務,然自85年間至91年10月份間,則由訴外人簡文福單獨向原告進貨,至91年10月份後被告才又經營醬油之生意云云資為抗辯。從而,就本案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已清償全部貨款?被告是否於85年間至91年10月與其前夫即訴外人簡文福共同經營醬油業務,而涉及系爭91年8月20日被告本人簽發用以支付貨款金額42900元之款項,被告是否亦參與該經營業務而向原告購貨,而對系爭支票之貨款亦有給付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4張送貨單之貨款已清償完畢,雖其於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中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主張送貨單4紙貨款皆以ATM轉帳,一筆為30000元,另一筆為20000元,共計50000元,然此遭原告否認,並表示被告所辯稱之ATM轉帳之50000元,係用以清償原告92年之貨款。而被告雖再辯稱就其系爭支票,其於92年有付現金及客票給原告作為貨款之給付,並提出單據一張為證,惟查,被告前開主張之有付現金及客票給原告作為貨款之給付,乃是給付92年2、3月之貨款,此觀上開被告所提卷附單據分別亦載有日期92年2月25日及92年3月20日為佐,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五筆款項貨款共計92611元,分為民國91年8月20日簽發有42900元之支票一紙及有21970元(94年10月19日)及11440元(95年1月21日)之送貨單,並有尚餘7721元(93年10月28日)及8580元(94年9月4日)之送貨單四紙,日期與金額與被告所辯均未相符,是認被告對其主張系爭貨款已清償完畢之事,於遭原告否認下,被告上開舉證即有未足,難為推翻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證,依法即尚難為被告有利之斟酌,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三)另被告辯稱民國85年前固由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簡文福共同經營業務,然自85年間至91年10月份間由訴外人簡文福單獨向原告進貨,貨款由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簡文福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此時在外面工作,至91年10月份後才係被告進貨,且被告已與訴外人簡文福離婚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中僅提出91年度所得證明,欲為證明其於85年間至91年10月份並無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簡文福共同經營業務,而係在外工作云云。惟查,並被告無法提出91年10月以前其自行在外謀職之證據,用以證明其並無共同參與其前夫經營上開業務之證明,況本院衡以如該被告所稱其85年間至91年10月間在外工作,並未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簡文福共同經營業務之情,其又為何會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又何辯稱就其系爭支票款項,其於92年有付現金及客票給原告作為貨款給付之理,是本院綜上所認,被告上開所辯,難加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夫即訴外人簡文福於85年間至91年10月間共同經營業務,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購買貨品之事,應足採信。是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款應負買受人責任,為有理由。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抗辯均尚難為有利之斟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926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所執就系爭支付貨款42900元之支票,並已表明其不僅主張為票款亦主張為貨款之請求,此已如前所認。而被告雖抗辯表明上開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此已核於本院上開所認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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