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昶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陶媛禎所有車牌號碼0113─EW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5年5月6日時分許,訴外人陶媛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溪頭街口時,適被告甲○○駕駛另一被告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Y─8790號自小客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2671元(其中工資69961元、零件10271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陶媛禎後,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甲○○為受僱人及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以:系爭車輛之駕駛陶媛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路陶媛禎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駛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1紙、服務廠估價單1份、統一發票1紙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車禍責任之歸屬為何。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溪頭街口係一無號誌路口,訴外人陶媛禎駕駛系爭車輛由溪頭街東向西行,被告甲○○駕車延民生路3段南向北行駛,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即為左方車,訴外人陶媛禎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右方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訴外人陶媛禎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未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而訴外人陶媛禎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情事,兩者應同為肇事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車不慎所致,已認定如上,訴外人陶媛禎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甲○○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陶媛禎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昶福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甲○○亦未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陶媛禎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5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5年5月6日受損時,使用未達1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2671 元(其中工資69961元、零件1027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份及統1發票影本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9552元(計算式﹕102710X0.369X1/12=3158,元以下四捨五入,102710─3158=99552),故訴外人陶媛禎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99552 元,至於修理工資69961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訴外人陶媛禎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16951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訴外人陶媛禎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兩者應同為肇事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及訴外人陶媛禎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修理費用,因被告僅應負擔50% 之賠償責任,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84757 元(169513X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2671 元,有原告提出之統1發票及汽車理賠申請書各1紙可參,則訴外人陶媛禎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陶媛禎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84757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84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