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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41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417號

原告
馬賽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41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馬賽山莊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申請成立,並經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報備核准在案,且經第一次改選後,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乙○○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被告為馬賽山莊1號B2、3號B1、3之1號B1、3之2號B1、5號B1、5號之1B1、7號B1、1之1號2樓等8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馬賽山莊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費用收繳以坪數為計算單位,其面積為每一住戶之專有及共有之應有部分之總和,管理費每一個月收繳一次,每坪以50元繳納。」詎料被告自94年元月起至96年1月止積欠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23,387元,原告曾於96年1月5日去函催討,雖獲付款回函,惟並無清償之實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8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馬賽山莊住戶規約、被告回函承諾付款、切結書、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會議出席委員名冊暨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坪數調查表、管理委員會函各1件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據其先前所提答辯書狀對於積欠如前述之管理費未繳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對於其成立及改選之過程,業已提出前開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於前開答辯狀陳稱其對於原告成立迄今之運作及本次改選過程、規定過程存有相當大之疑義;及原告僅提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函影本作為合法改選之證明,惟改選過程是否妥適等,並無法由其提供之文件檢視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自不能因此而解免其應負本件管理費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41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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