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利息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力行網路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交給訴外人力行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作為給付貨款,詎其後因故未達成交易,伊有要求力行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惟力行公司並未返還,而持向原告貼現,伊自不應負擔此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附表所示支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力行網路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以其與力行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不合,被告辯稱伊不應負擔此項債務,即無足採。
四、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4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97年5月25日之利息部分)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中國國│華晶電│97.05.24│97.05.26│953400元 │TGA03242│ │際商業│子股份│ │ │ │5 │ │銀行土│有限公│ │ │ │ │ │城分行│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