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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聲字第112 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112 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 │├────────┼───────────┼─────┤│合 計  │  10,46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聲字第112 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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