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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

原告
德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勞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3,30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93,000元,依前開法條意旨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德宣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管理副理職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業已簽署員工任用契約書,約定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二年任職期間,不得無故離職,若有違反規定,原告公司即得求償3個月之薪資以為補償公司培訓等之損失,詎被告自96年9月13日起即未正常到班,嚴重曠職,原有工作內容生產、交貨、客訴處理等即陷於斷層,業已造成公司損害,損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63,306元。經原告公司多次派人至被告處所訪談,經過數次協調失敗乃向台北縣勞工局陳情,希望取得合理仲裁,但被告始終藐視原告公司既有規定制度及員工應負責任義務,更規避勞工局所做調解事宜,原告僅按雙方聘僱合約之內容,以被告2年內無故離職及未依規定向原告公司提出辭呈,請求被告應賠償3個月共計93,000元(被告每月薪資為31,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原告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公司員工任用契約書、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打卡單、存證信函、聖奇(聖佳)工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巨邦快遞請款單、物聘出場申請單、成剛五金有限公司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廣郁有限公司出貨單、原告公司組織圖、生產流程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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