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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嘉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生產課課長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5000元,但被告公司僅於98年1月份發放原告甲○○薪資9929元外,即未再發放任何薪資,故尚欠原告甲○○98年1月薪資35071元、98年2月薪資45000元、98年3月薪資45000元,共計積欠125071元未付,而原告甲○○於98年3月30 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非自願離職後,曾多次和被告公司聯絡、協調都未獲得公司善意之回應。而原告乙○○自93年10月6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20100元,但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份分別發放原告乙○○薪資7708元、6442元、5036元外,即未再發放任何薪資,故尚欠原告乙○○97年11月薪資12392元、97年12月薪資13658元、98年1月薪資15064元、98年2月薪資20100元、98年3月薪資20100元、98年4月1日至5日之薪資3350元,共計積欠84664元,而原告乙○○98年3月30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非自願離職後,曾多次和被告公司聯絡、協調都未獲得公司善意之回應,迭催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轉帳存摺2份、薪資條2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等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從而,原告2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25000元及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4664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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