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鴻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可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97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判決,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 │├────────┼───────────┼─────┤│合 計 │ 3,0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