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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72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縣板橋市○○○路73巷4號5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宗翔泰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7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8, 74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3, 22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1, 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3年8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53906號函為解散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董事乙○○、股東甲○○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邀同被告乙○○、宗翔泰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惟因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28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其餘42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2年7月16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前者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0.88計息;後者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就有擔保債權借款自95年3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就無擔保債權借款自95年1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5條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其中有擔保部分本金78743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其中無擔保部分本金123222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乙○○、宗翔泰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擋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對於原告之請求俱不爭執;被告英翔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及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2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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