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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2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3號

原告
葉文助
被告
廖益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41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1之1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毗鄰,因兩造對於甲、乙地界址存有爭執,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基此規定,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且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兩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甲地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廖文仕、洪珮娟等人,又乙地共有人除被告外,亦有訴外人黃于眞等情,分別有原告所提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次查: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裁定行使闡明權,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甲、乙地其餘共有人為當事人,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此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迄今猶未依前開補正裁定意旨,追加其餘共有人為當事人。準此,原告所提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猶拒絕追加依法必須合一確定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次查:原告所提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不應准許,則其合併提起返還土地之訴部分(性質上必須以確認界址之訴為據),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爰依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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