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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勞簡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勞簡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信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嘉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8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勞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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