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09號
- 原告
- 劉憲榮
- 被告
- 顏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㈡、㈢之請求,核其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被告僅支付108年12月及109年1月之租金、押金10,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給付。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兩造並已於109年6月9日簽訂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同意於109年6月3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惟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三)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