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05號
- 原告
- 楊德馨
- 被告
- 陳璁翰
- 被告
- 陳璁澓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成志律師
- 被告
- 彭升勇
- 被告
- 張賜琴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小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開建物全部分歸被告陳璁澓單獨所有,被告陳璁澓應依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對原告及其餘被告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建物係民國73年建造之加強磚造2層樓建築,使用種類為住家用,屋齡40年,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因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及單一出入口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無法達成原使用目的。是系爭建物產若採變價方式分割,而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
㈢系爭建物自102年起經十餘年,經由法院5輪拍賣程序,至113年4月才拍定,被告陳璁澓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529號拍賣拍定後,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購買權購回訴外人陳志賢之應有部分,卻稱未受通知藉以拖延,如今卻主張依鑑定價格低價買回,其心可議。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陳璁澓仍可以行使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權利,良性公平競價結果,體現系爭建物真實市場價值,各共有人分配金額增加,可發揮更大經濟效用。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璁翰、陳璁澓則以:
⒈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陳璁翰、陳璁澓兩人之父親陳天賜所興建,陳天賜過世後,由陳志賢、被告陳璁翰、陳璁澓3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志賢之應有部分於113年8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由被告彭升勇、張賜琴2人取得,原告於113年9月經贈與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
⒉系爭建物現為被告陳璁翰、陳璁澓及其母親陳謝罔頂之唯一住家,被告陳璁澓妻子及小孩仍居住在內,陳璁翰在台北租屋,放假也會回去住,原告方案將導致上開之人無任何居住處所,損害甚鉅,故被告陳璁翰、陳璁澓主張系爭建物由被告陳璁澓單獨取得,並依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彭升勇、張賜琴則以:被告張賜琴年逾70歲,名下無任何房屋,希望取得系爭房屋作為晚年安身之處,系爭建物鑑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1,004元,遠低於市場行情,被告張賜琴願以90萬元取得系爭房屋以解決共有物爭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增建部分建物標示部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既在簡化共有關係,苟共有人有意願取得共有物,法院非不得採行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合併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經查:
⒈查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係獨立之3層樓建築,構造上設有陽台、花台及雨遮等設施,此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衡諸系爭建物之構造與性質,應以單一單元整體利用方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客觀上不適於細分使用;參以系爭建物共有人達5人之多,若採原物分配,將導致各共有人所得部分過於狹小而無從利用,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害於建物之經濟價值,自應以整體建物作為一個分配單元為適當。
⒉又系爭建物居住者為被告陳璁澓一家、被告陳璁翰、及伊等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謝罔頂,為兩造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本院訴訟文書亦由陳謝罔頂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頁、第114-7頁、第123頁),堪認系爭建物確為被告陳璁翰、陳璁澓賴以安身之處所。
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仍供實際居住者使用,倘採變價分割,勢將導致居住者流離失所,有違社會安定與居住權之維護;且被告陳璁澓已明確表示有意願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不僅能簡化共有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亦得確保系爭建物之整體經濟效能與利用價值,進而兼顧兩造之經濟利益與分配之實質公平,爰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告陳璁澓單獨取得,較屬適當。至原告雖質疑被告陳璁澓於先前拍賣程序中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心態可議等語,惟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主客觀考量因素繁多(例如資金調度、法律效益之評估等),殊難僅以其先前未行使權利之單一事實,即遽認其無取得系爭建物之意願或資力,是原告此部分指摘,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陳璁澓之認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依上開方式分割後,被告陳璁澓所受原物分配之比例顯然超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及其餘被告,方屬公允。為定找補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該所綜合考量系爭建物之地理位置、周遭土地利用情形及勘察所得之屋況,以成本法推算系爭建物之價值,其鑑價程序嚴謹、核估過程客觀有據,堪予採憑。本院爰依該鑑定結果,判命被告陳璁澓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訴訟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2層樓房 地面層:74.52 二樓層:79.92 合計:154.44 電梯樓梯間: 5.18 彰化縣○○鄉○○巷00號 重測前:溝子墘段8建號 2 79(增建部分)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三樓層:92.88 地面層:35.41 騎樓:10.28 二樓層:17.87 合計:156.44 陽台40.08、花台6.83、雨遮4.16 彰化縣○○鄉○○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璁翰 3分之1 2 陳璁澓 3分之1 3 彭升勇 30分之1 4 張賜琴 30分之8 5 楊德馨 30分之1 附表三: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陳璁澓 楊德馨 2萬6,367元 陳璁澓 陳璁翰 26萬3,668元 陳璁澓 彭升勇 2萬6,367元 陳璁澓 張賜琴 21萬0,9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