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78號
- 原告
- 林秉毅
- 被告
- 曾偉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拘役10日確定,考量兩造均為直播主,有一定之觀眾瀏覽其等之直播平臺,被告在直播時對原告公然侮辱,原告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經衡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情節及事後之態度,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