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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孫鵬翰
被告
孫依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依華為玉玄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孫依華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承包富旺建設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在彰化縣鹿港鎮振興段建案工程,被告蕭仁華借用被告孫依華名義施作,再將工程給原告施作,是原告負責施作上揭建案綁鐵工程,原告至少有做了百分之80,被告尚有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未給付給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仁華有發包系爭工程給原告施作,該案有300戶,原告施作綁鐵部分,承攬報酬原約定一噸3,500元,但原告只做了系爭工程百分之60,並沒有全部完工,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三十幾萬元,又原告未完全做完致被告還要找外面的人來施作並給付薪水,被告不同意本件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承攬被告在「富旺艾美莊園」建案之地下1樓及1樓的綁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以施作1噸鋼筋3,500元計算,總額為53萬元,被告僅支付33萬5,000元(分別為15萬與18萬5,000元),尚有19萬5,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承攬人主張其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定作人應給付相應之報酬者,承攬人應就完成工作之進度,負舉證責任,倘承攬人無法證明,自難認承攬人有此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80,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已完成百分之80工程進度」之事實提出證據。原告提出工程板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然查上揭工程板單為原告片面所作,於缺乏其他客觀事證之情形下,本難以遽採。況且工程板單僅記載1樓部分,並不完整(欠缺地下室部分),原告對施工完成部分所述亦前後矛盾(見本院卷第254頁),自不能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再者,系爭工程包括A區、D區,其中D區的樑與上下層板皆已完成,而A區已完成樑與下層板的鋼筋,上層板的鋼筋則是由被告收回自行完成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然原告未完工之A區上層版鋼筋噸數若干?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是本院無法查對原告實際施工之數量,遑論核算其所完成之工程進度為百分之80,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80之進度,其逕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發放之承攬報酬19萬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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