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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賴威廷
被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蔡蕙君代理被告簽發用以向原告爭取借款額度,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為向原告爭取借貸額度所簽發,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核其真意應係抗辯系爭支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已具體陳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蔡蕙君固到庭證稱:伊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300萬,因為信用不錯,故原告表示要以借款契約書向公司爭取借款額度,伊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遂於113年4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代理被告約於113年4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由伊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交由原告爭取貸款額度,而票載發票日亦是原告指定,自簽立系爭契約書、簽發系爭支票後即未曾從原告處取得金錢,而先前向原告所貸之款項均有過票、有拿現金給原告,與系爭支票、系爭契約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惟據被告所辯,被告先後於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4日共計清償43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9、137、152頁),然依蔡蕙君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時對原告已無欠款,而被告於簽發係為爭取支票僅系爭取貸款額度、無貸得任何款項云云,苟真如此,被告何以無端向原告清償434萬5000元?蔡蕙君所證之情節與被告所辯之內容有諸多矛盾之處,其所證述之內容殊難逕採,況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即為見票即付之付款工具,被告為營業多年之建設公司,殊難想像被告於無支付意願下率然簽發系爭支票,僅用以爭取貸款額度,甚至於簽發系爭支票後數月均未取得任何借款,仍未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復參以蔡蕙君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與被告關係極為密切,且蔡蕙君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有背書之效力,其證詞難免有維護被告之虞,是其上開證述難認可採,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主張洵無可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萬6000元,及自退票日(113年12月23日)後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113年4月23日 303萬6000元 113年12月24日 FL0000000 2 113年4月25日 112萬5000元 113年12月24日 FL0000000 3 113年4月26日 483萬5000元 113年12月24日 FL0000000 4 113年4月26日 242萬元 113年12月24日 FL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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