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 原告
- 蔡晨心
- 被告
- 謝彩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抗辯兩造業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本院114年度斗司偵移調字第85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觀諸系爭調解程序卷宗之內容顯示,兩造調解時所依憑之資料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302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刑事報告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而上開刑事報告書列有多名被害人,然均未具體記載各被害人(含原告)於該案之被害金額,即兩造及系爭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於調解時無法透過上開刑事報告書確知調解之範圍,僅能由上開雲林地院判決之內容特定之。參諸被告自陳:兩造於進行系爭調解程序時,調解委員有提示上開雲林地院判決內容,而該判決內容記載原告之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故伊同意給付原告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顯見兩造及調解委員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主觀上對於調解之範圍均僅囿於上開雲林地院判決所載原告於113年12月7日所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4萬9998元、41萬9999元、4萬4100元、6100元。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係針對其所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中銀行帳戶之9999元、9999元、3萬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4萬9998元、4萬9999元,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相互讓步之範圍不同,是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成立調解云云,殊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張建豪、黃原楷、鐘聖強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張建豪提領,並轉交黃原楷,黃原楷復將該領出款項轉交鐘聖強,鐘聖強再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進而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張建豪、黃原楷、鐘聖強均已遭檢方起訴並經法院審理。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0萬242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就原告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業於系爭調解程序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有匯款給詐欺集團,是對方說伊匯款失敗,要求伊交付3個帳戶重新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雲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雲林地院114年度少調字第344、353號裁定、114年度少調字第439號裁定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以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觀本院卷附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詐欺,於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3日間依指示匯款,共損失14萬1050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報案警詢筆錄、被告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起訴書等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時所辯因誤信對方舉辦抽獎及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以處理入帳之話術,方提供系爭帳戶等情,並非無據,且該詐欺手法與原告遭詐欺手法大致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系爭帳戶會被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即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台中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蔡晨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identityink tattooparlour」向蔡晨心佯稱:可免費抽獎,並中獎9萬9999元,惟需配合驗證帳戶云云,致蔡晨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2月7日12時44分許 ②113年12月7日12時45分許 ③113年12月7日12時48分許 ④113年12月7日12時51分許 ⑤113年12月7日12時49分許 ⑥113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 ⑦113年12月7日13時許 ⑧113年12月7日12時20分許 ⑨113年12月7日12時21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9元 ③4萬4100元 ④6100元 ⑤9999元 ⑥9999元 ⑦3萬50元 ⑧4萬9998元 ⑨4萬9999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戶 ④彰化銀行帳戶 ⑤台中銀行帳戶 ⑥台中銀行帳戶 ⑦台中銀行帳戶 ⑧中華郵政帳戶 ⑨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