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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小字第2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許兆鈞
被告
許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8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7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2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停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99鄉道路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切進來擦撞到系爭甲車,致系爭甲車車身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當時警方有指揮,警察叫被告前進被告才前進,且沒有擦撞的照片,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乙車擦撞到系爭甲車,致系爭甲車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影像,結果如附表一。核之上揭內容,系爭乙車往前行駛,欲駛入系爭甲車之車道,原告於兩車交會之前,已將系爭甲車煞停,被告觀察系爭甲車未移動,遂猛然加速,往系爭甲車車道駛進,原告見之,遂鳴按喇叭示警,然此後,被告仍駕駛系爭乙車緩慢繼續移動,導致原告怒責:「幹你娘,撞到了啦」等語,站在系爭甲車副駕駛座上之訴外人即原告未婚妻黃以喬出聲:「他撞到我們了」等語,衡情,若非被告駕駛系爭乙車擦撞系爭甲車,原告、黃以喬當不致出聲責難被告,故上揭影像雖未直接攝得系爭甲車、乙車擦撞情節,然從兩車行車動態、車內乘客反應,已足以認定系爭乙車曾擦撞系爭甲車。綜上,被告駕駛系爭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甲車,致系爭甲車車身受損,自有因果關係,此亦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研判結果相符,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甲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元,其中零件3,500元、工資4,500元、烤漆1萬2,000元,有冠名修理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10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5年1月1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500元、烤漆1萬2,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6,987元【487元+4,500元+1萬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6,987元。

㈤至被告固提出照片1張,內容顯示系爭甲車、乙車間仍保持些許距離,然被告自承:是我下車當時,也就是被原告叫下車時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72頁),可知上揭照片並非事故當下所攝,參以原告怒責被告後,被告仍駕駛系爭乙車前進(參附表一),是上揭照片應係擦撞發生後,被告駕駛系爭乙車繼續前進所致,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勘驗內容
監視器畫面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左前方 時間為115年1月1日上午12時10分 00:09:58 原告駕駛系爭甲車 (原告:快結束了、快結束了) 被告駕駛系爭乙車,緩緩向前往原告系爭甲車前方車道靠近,要插進系爭甲車之車道,原告系爭甲車靜止 00:09:59 被告駕駛系爭乙車,緩緩向前往系爭甲車前方車道靠近前近,系爭甲車靜止 00:10:03 被告駕駛系爭乙車車輛停止 00:10:07 前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往前行駛,原告之系爭甲車未移動 00:10:08 (原告:靠爸) 被告駕駛系爭乙車猛然加速,往原告系爭甲車車頭前方斜駛進去  (原告又按了聲喇叭) 00:10:10 被告駕駛系爭乙車加速後緩慢繼續移動 00:10:11 (原告:幹你娘,撞到了啦) 被告駕駛系爭乙車呈靜止狀態 00:10:13 (原告:喂,撞到了喔) 被告駕駛系爭乙車未理會仍踩油門前進 00:10:14 被告駕駛系爭乙車未理會仍繼續前進 (原告車內女子聲音:他撞到我們了) (原告:他撞到我了啦) 00:10:15 前方交通指揮人員繞到被告駕駛系爭乙車與原告系爭甲車之撞擊處查看 00:10:19 (原告車內女子聲音:他撞到了)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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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369=1,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292=2,208
第2年折舊值    2,208×0.369=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815=1,393
第3年折舊值    1,393×0.369=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514=879
第4年折舊值    879×0.369=3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324=555
第5年折舊值    555×0.369×(4/12)=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5-6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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