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33號
- 原告
- 陳進順
- 被告
- 陳文進
陳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文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8日北土測字第1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114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文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進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進如以新臺幣19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進如以新臺幣5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進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補字卷第33頁)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1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9至11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8日北土測字第1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7頁,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1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卻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即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3萬6000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15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文進: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非陳漢卿所有,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前原為伊所有,伊當然可以使用。又兩造原均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74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原本係伊在使用,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伊主張按使用現況分割,詎前案竟採未經伊同意之原告方案,判決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被告則分得鄰地即同段374之5地號土地(下稱374之5地號土地),伊嗣後始知374之5地號土地南側約2米遭作為道路使用,使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漢卿:系爭地上物係陳文進所有,非伊所有,伊使用之範圍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陳文進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7、29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3、107頁),堪認為真實。陳文進固以前詞置辯,然兩造原為分割前3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准予分割而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被告分得374之5地號土地,縱分割前陳文進有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甚或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於裁判分割後,陳文進即無任何可以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可言。是陳文進無權占有編號A部分土地,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陳文進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陳漢卿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然為陳漢卿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原告請求陳漢卿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文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請求陳漢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土地為陳文進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文進繼續占有使用編號A部分土地受有利益,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既原告無法證明陳漢卿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其主張陳漢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編號A部分土地僅堆置土石、土堆及廢鋼筋、廢木材,土地周圍無商業活動,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陳文進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41元【計算式:340×0.8×114×3%×1/12(66+10/31)≒514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元【計算式:340×0.8×114×3%×1/12≒78】,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文進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陳文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進給付原告5141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文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陳文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8日北土測字第1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