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61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48點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3月27日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618之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4分之817中應有部分1644分之418出賣於原告之先父莊沙,並已收受全部價款新台幣434139元,莊沙於87年7月27日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因目前私有農地已無禁止分割或移轉共有之限制,爰依據民法第348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上開聲明。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且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者,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48點6平方公尺之特定部份之土地所有權(屬共有物之處分),並非其應有部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被告依法不得單獨自由處分特定部份之土地,依訴外人即另一共有人丙○○證稱: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伊從未見過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等語,故被告依法不得將該特定部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特定部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