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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順輝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0日2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並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有被告115年7月3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認本件以觀察勒戒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較為妥適,洵屬有據,其斟酌裁量而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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