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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認為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經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參與犯罪組織,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時,經謝通運(已歿)介紹,參與謝通運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犯罪組織即天道盟不倒會堂口,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主動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自首並表明脫離該犯罪組織。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彰警刑字第0九一00八七六八四─0號函及所附該局已撤管不良幫派組合「天道盟不倒會」案卷一宗、法務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法矯字第0九一00二八五六五號函(被告甲○○確屬天道盟會員之認定)、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臺灣澎湖監獄受刑人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爰審酌被告雖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惟未曾參與組織活動,且係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組織等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免刑之諭知如主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順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賴 淑 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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