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功席即同仁葬儀社
- 即債務人
- 陳進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黃王金蘭
- 即債權人
- 李哲淵
- 即債權人
- 李哲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假扣押執行嗣經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塗銷查封登記,惟其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相對人亦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聲請人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及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名下財產,日後可能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經聲請人提供擔保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固為屬實,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於102年11月11日,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權利,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即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等既對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