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吳昆堂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 被告
- 日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龍泉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義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之規定,惟新任法定代理人仍得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75條規定,即足明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昆堂,有原告提出之澎湖區營業處職務代理人名冊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吳昆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且前項調解係由廠商申請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機關不得拒絕。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十條規定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之申請調解事件,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應為不受理之決議。」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案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廠商與機關間就履約爭議,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此僅係廠商於起訴前之程序選擇權,雖機關不得拒絕調解,但並非因此而剝奪參與調解當事人之訴訟權,若調解成立,固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在調解未成立之前,當事人仍得本於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向司法機關起訴。查被告雖就本件爭議前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然此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業經工程會做出不受理之決議一情,有工程會102年9月10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5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及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46頁、第194-207頁),是被告辯稱伊就本件訴訟之爭議已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253條規定之法理,為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此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簽訂「風櫃~桶盤~虎井及望安~將軍海纜舖設配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上開海域之海纜鋪設配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19,998,887元(含稅)。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1及四-2規定,被告應於決標後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10日曆天內竣工,被告於100年6月13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101年1月9日完工,惟遲至102年5月間,業已超過650日曆天,被告尚未開始舖設系爭工程之海底電纜,被告履約不僅嚴重遲延,已逾系爭契約期限三倍以上,經原告數度於會議中或發函催告均未見改善,原告於102年7月10日去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作海纜佈放作業,否則將依約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惟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改善違約事項,原告迫於無奈,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8月19日以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事宜,雙方於103年1月26日召開「澎湖風櫃~桶盤~虎井及望安~將軍海纜舖設配電工程契約終止後辦理結算會議」(下稱系爭結算會議),然嗣後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驗收結算,故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規定及雙方會議結論就系爭工程逕為結算,經結算結果,被告尚需給付原告57,251,914元,茲說明如下:
1、海纜材料款54,762,817元:系爭契約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特訂條款(00810) 補充說明」(下稱「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七條「付款辦法」第 2 項第⑴、⑵款規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每期付款均應辦理部份竣工,部分驗收):
⑴海底電纜之路線規劃定許可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核付該費用之百分之九十,其餘款項俟全部工程竣工後給付。⑵海纜製造費:經本公司於製造廠正試驗收合格後,核付該費用百分之五十(詳如詳細價目表 B 項材料款 B-1)。」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海纜材料(下稱海纜材料)製造後並完成材料驗收程序後,業已依上開規定預先支付被告50%之海纜材料款54,762,817元,惟至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仍未施作系爭海纜佈放工程,亦未交付材料,顯未完成將海底電纜舖設完成之契約義務,自無報酬請求權,而其所領受之上開部份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海纜材料款54,762,817元,係屬有據。
2、工程扣款1,756,165元:依系爭工程附冊第三部分附件 8 「配電技術手冊 (十一 )配電工程驗收查核第二章地下管路中間檢查」之 2.3.4.14⑶規定:「檢驗內容填列及抽驗說明:… 14. 混凝土試體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驗:…⑶本項檢驗依 CNS14703 試驗規定,施作混凝土試體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其試驗標準則依 CNS3090 第 19 節規定辦理,混凝土試體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之最大許可含量為 0.3KG/ m3,若試驗結果未符合規定,則依 2.5.4 節辦理拆除重建。」及同章2.5.4 「拆除重建」規定:「承攬商應負責依補修通知單規定補修期限內無償(含道路修復費及其所需一切費用)打除重建,否則即由本公司代辦,其所需一切費用在承攬商工程保證金或應得工程款內扣除之。」又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一條 6⑷ B. 海纜掩埋作業 (A)陸域部分 a 規定:「a. 陸域部分:依規定開挖纜溝(寬度、深度),配置 PVC硬管於纜溝中,其上澆灌 140kg/c ㎡混凝土(厚 60cm 以上)保護並置入標示帶依(原土、級配、140kg/c㎡混凝土或 CLSM) 指定材料回填,逕行管穿海纜。」復參系爭工程地下路線裝置規範圖,顯示就路域部分之管路,係採RC 管路方式施工,使用之材料本含有鋼筋,則需符合相關法規要求(即對氯離子含量的要求)。查有關系爭工程陸域部分,就桶盤及風櫃管路工程,經檢驗發現被告所用之混凝土試體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被告雖於101年8月29日第23次專案小組會議時要求重驗,並就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然全部再次試驗後,其檢驗結果仍不合格,原告因而於101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包括風櫃、望安、將軍、虎井、桶盤等,因回填材料氯離子及塑膠管試驗結果均不符系爭契約規定,應於七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原告將逕洽第三人為之,而相關費用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仍未為改善,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洽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管路工程拆除、重建工作,包括全數拆除重作費用1,615,354元、已施作CLSM管路及基礎台委由第三人拆除重作117,414元、購買鋼筋23,397元、因CLSM試體強度不足扣回材料款8,932元,共計為1,765,097元,此費用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3、系爭工程罰款3,112,518 元:包括一般罰款3,050,768元及工安罰款61,750元,就此項工程罰款之依據及金額,原告依103年4月11日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海纜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一般罰款明細表」所列順序,附上各次之罰款通知單、工程補修通知單,其上均有被告之大小章,可知被告就上開扣款亦無疑問,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罰款。
4、逾期違約金43,999,777元部分,業已全數扣罰: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被告)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原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規定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五條。」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四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工程『契約總價』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㈣按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如本則附件12之3其他補充說明第九條)規定事項辦理。」又系爭契約本則附件12第9條「違約處理」第1項第1款規定:「本工程有下列事項者每逾期一日,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⑴逾期竣工: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不含營業稅)。」查系爭契約總價219,998,887元(計算式:承攬金額209,522,749元+營業稅額10,476,138元=219,998,887元),故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為43,999,777元(計算式:219,998,887×20%=43,999,777),而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月9日,截至102年8月19日,業已逾期406天,其逾期違約金為85,066,236元(計算式:209,522,749*0.001*406=85,066,236.09),故原告依約至多僅能扣罰被告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4,3999,777元。又海纜材料之廠驗程序於101年6月30日完成時,原告本應依約支付50%之海纜材料款54,762,817元予被告,然被告自101年1月10日已陷入履約遲延,故自斯時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契約總價千分之ㄧ計付違約金共計25,142,760元,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先自工程估驗款內扣抵,經扣抵後,實際支付金額為29,545,427。所餘之逾期違約金18,857,017元,則從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中扣抵之。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嚴重逾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條款規定,前述扣除逾期違約金後所剩餘之保證金應不予發還,一併說明之。
5、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2,379,586元。就被告完成之工項、工作內容以及原告估驗計價之金額,詳如原告於103年4月1日所製作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明細表。又系爭結算會議決議事項2載明:「石墨鑄鐵保護盒(B2)經通知後一個月內交貨(至指定地點)後,列入結算辦理付款,倘未交貨則不列入結算項目不予付款。」嗣原告於103年2月14日、103年3月18日請求被告按上開會議結論交付石墨鑄鐵保護盒,被告拒絕之,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會議結論,將石墨鑄鐵保護盒排除於結算項目並且不予付款,附此說明。
6、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57,251,914元(計算式:海纜材料款54,762,817元+系爭工程扣款1,756,165元+系爭工程罰款3,112,518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2,379,586元=57,251,914元)。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海纜應採表舖工法舖設,因原告不允許致工期延誤云云,然關於工期遲延乙事,迄至原告終止契約之前,被告從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申請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有關海域部分之海纜掩埋作業方式,於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一條 6. ⑷ B(B) 業已規定,不論潮間帶、沙灘帶或退潮0M起之海域均有約定,且第b點:「退潮0M起之海域: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埋設於海床下採自然(或原砂石)回填,埋深至少需1.2M以上。但埋設深度不足1.2M之處,由乙方於不增加費用及工期之前提下另行提出防護方案,並需經甲方同意及列入保固範圍內。」而被告於參與投標前業已領取相關工程圖說、契約條款暨附件、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且有充足時間審閱並現場勘查,倘就施作方式有疑問,亦得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十條㈡說明,以書面向原告請求釋疑,惟被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從未曾就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內容有任何疑義或提出任何釋疑及意見,決標後理應接受系爭契約條款,並無疑義。就海纜之埋設作業,不僅須考量漁船在海上作業拋船錨、海流產生位移等因素造成海纜損害;且倘經過珊瑚區時,以「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埋設於海床下」採自然回填形成保護之方式,對珊瑚區域破壞程度最小,因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直接放置在海床上之方式,鑄鐵保護盒可能因海流潮汐產生位移,影響活珊瑚之生長,其破壞範圍亦難以預測。加上桶盤及虎井之海纜佈放為單放射性,倘若電纜遭破壞,將無其他迴路可供電,影響供電之可靠度。是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中以「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埋設於海床下」之方式,採取自然回填的方法,不僅可讓活珊瑚繼續生長恢復原貌,且海纜不易因漁船作業或海流遭破壞,提高供電可靠度,此為被告於投標時所知悉。另原告所屬公司之馬祖區營業處同時期發包之馬祖轄區海纜工程,同樣亦採「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埋設於海床下」之方式施作,亦已施作完畢,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埋設於海床下」方式無法施作云云,顯屬無稽。而就埋設深度不足1.2M部分,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就「系爭工程之海纜埋設不足之處理方式」提出報告,說明如遇無法開挖或直埋之情形,將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後佈放於海床後,以卵塊石沿海纜覆蓋保護至1.2m寬x0.6m厚度,經原告於101年3月9日第13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後,於101年3月20日以D澎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納入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據以執行,未料被告突於102年1月28日以揚00000000000號函推翻其自行提出之防護方案,原告另於102年2月5日再以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應就工法之變更,需先提出新的方案,以供原告評估可行性,然被告並未提送新的施工方法,則系爭工程之所有施工方式既由被告自行提出並經原告同意後列入施工計畫書中,自無被告所謂無法施作之情形。事實上,系爭工程之海纜無法進行海上佈纜作業部分,係肇因於被告履約能力不足,不僅錯失佈放海纜之時機,且工程管理不佳,被告自應就遲延履約乙事負責。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委託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測繪公司)就系爭工程海域進行相關探勘作業後所作成之探勘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成果報告書)中,說明應將海纜覆上保護管以放置在海床上施工,或只能夠表舖方式施工云云,然系爭成果報告書第五章「海纜施工法與海纜保護措施之建議」之5.2「海纜分段埋設及保護施工方法」中,已清楚表明就接岸段(B段)部分,海纜需外加保護管保護埋深1.2m,如遇礁石埋深0.6公尺上方澆置混凝土,換言之,系爭工程探勘成果報告書於最終建議海纜施工法與保護措施,乃表示置放之海纜需外加保護管保護並埋深1.2m。原告所謂將海纜覆上保護管以放置在海床上施工、或只能夠表舖方式施工云云,與系爭成果報告書不符,顯屬斷章取義而不足採信。
(三)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係根據工程會所公布之契約範本為基礎,並無過高之情形。系爭契約於100年6月3日簽訂,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月9日,而被告不論是海纜舖設許可、海底電纜及石墨鑄鐵保護盒完成成品檢驗等,完成時間均晚於預定完工日,更遑論於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終止契約時,距系爭契約簽訂之時日,已達2年有餘,而被告卻根本未進行任何海底電纜舖設工作。且於被告遲延履約後,原告一再透過會議、函文催告被告盡快施作,並無任何被告所稱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本件逾期違約金累計至系爭契約所訂之上限,乃係被告嚴重遲誤履約期限所致,被告試圖以工法無法施作之假象,混淆其嚴重遲延履約之情形,並不可採。又原告本擬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海底電纜之舖設後,將望安至將軍輸送電力之方式由原本以鐵塔傳送改成海底電纜,然因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致原輸電之鐵塔無法退役,原告亦須就電塔及配電路線進行汰換更新該部分之工程款,高達14, 513,325元,為原告額外之支出,另就系爭工程以虎井為例,屬澎湖離島範圍,目前係以設置獨立電廠並以重燃油發電方式提供該地區之用電,原告本預計系爭工程電纜舖設完成後,該離島即可直接由馬公本島供電,將可大幅降低供電成本,因被告無法於101年1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額外增加之發電成本,即高達62,846,104元。故如加計望安至將軍嶼電塔及配電路線之汰換更新費用,原告因被告未完成舖設電纜之損失高達77,359,429元(14,513,325+62,846,104=77,359,429),已遠高於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43,999,777元。更遑論除望安、將軍嶼、虎井外,尚有風櫃、桶盤等地區之損失尚未計算,對原告而言,當然有人力、物力等經濟上之支出及損失,故被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57,251,914元整,及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463號支付命令送達即103年6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成果報告書已詳實敘明系爭工程近海段、深海段部分,均屬硬質海床並無法以自然回填或開挖方式掩埋海纜,並根據其專業提出上開工區之電纜都應「覆上保護管以放置在海床上方式施工」等建議,足證特定條款補充說明第一條 6. ⑷ B(B)b 所規定之施工方式顯無施作之可能。且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第 A-6 項、第 A-7 項「水中海纜掩埋」之單價分析表,僅列有佈纜船組及海纜鋪設費用,該「水中海纜掩埋」工項顯係針對鬆軟砂質海床適用之表鋪噴埋方式(以噴挖方式噴出浚溝掩埋,即應僅及表鋪【噴埋】程度),針對浚挖工項所需之浚挖船機型式、浚挖數量、拋置地點或掩埋費用及人力操作費用等管理費用,均付之闕如。果若系爭工程有浚挖海床必要,何以未編列針對礁岩海床特性之浚挖船組及浚挖、掩埋及海拋等相關費用?是以,由上開詳細價目表之編列項目即足以證明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中定型化制式規範第一條6.⑷B( B) b規定所提出之施工方式,完全不符招標文件所附之系爭成果報告書內容,亦與當地海床礁岩地層地形所應採取之施工方式相違。全球測繪公司乃受原告委託提出專業探勘報告,原告既然已將系爭成果報告書納為招標文件,並做為系爭契約附件,自應受系爭成果報告內容之拘束,且特定條款補充說明第一條6.⑷B( B) b之規定,就被告應採取何種防護方案並未明文規範,僅要求被告所提出之防護方案應在不增加費用及工期之前提下施作。系爭工程甫開工後,被告於提報申請海纜佈放許可過程中,即對上開特定條款之施工方式數度提出異議,並參照系爭成果報告書之建議方式,提出系爭工程三段區域中,近海段、深海段之海纜施工方式以「海纜外加保護後佈放於海床上」做為海纜防護施工方式,惟原告竟拒絕同意,任意否決系爭成果報告書之內容,導致系爭工程近海段、深海段之海纜施工方式遲遲未能定案,因此所導致之契約期程延宕,當不可歸責於被告。至原告以被告曾提出以卵塊石沿海纜線鋪設工法乙事,係因被告在多次提出不同防護方式,甚至比照由原告另案發包之馬祖「西莒島-東莒島海纜鋪設工程」所採用之防護方式,提出「如遇礁岩海床纜溝無法開挖及直埋時,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管佈放於海床後並於每50公尺以水泥包加強保護」防護方式,均未能獲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迫於無奈,只能提出以卵塊石「沿線覆蓋」之防護方式,始獲原告同意。然上開工法明顯危害珊瑚生態,並無施作可能。況且,即使依據系爭成果報告所建議內容,還是有可能會牽動到珊瑚群進而造成珊瑚破壞,是否能獲得內政部之核准仍未可知,原告竟然還不同意此一最輕度侵害的方式(即外加保護盒後佈放於海床上),反而要求被告應以重達數百公斤之卵塊石全線覆蓋,並以此種根本無可能通過內政部核定之施工方法,歸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實屬荒謬。是本案係因原告所設計之施工方式無法於珊瑚區及岩盤區進行施作,而被告遵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成果報告書提出施工方法卻不為原告所採納,實乃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在先,又拒絕辦理契約變更,自不得以被告未進行上開無可能施作之施工方法,即謂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二)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系爭工程之違約金乃屬損害賠償額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亦應視原告實際之損害金額多寡而決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逾期違約金,然原告卻直接以本件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請求,要屬無據。況系爭契約乃約定以工程契約總價(不含營業稅)之20%為計罰上限,依系爭契約總價209,522,749元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實應為41,904,550元(計算式:209,522,749元*20%),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3,999,777元。又依據原告自行主張之電塔維修費用等損害,其至多僅受有14,513,325元之損害,該損害金額與本工程違約金上限即41,904,550元,差異甚大,亦徵原告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自負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依據特別條款補充說明第七條「付款辦法」第2項第⑵款約定:「海纜製造費:經本公司於製造廠正式驗收合格後,核付該費用百分之五十。」可知原告於製造廠正式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海纜線材之製造費。而系爭工程所需之海纜材料於101年6月24~30日業經原告指派擔任課長之楊石豹及政風課長魏玉麟至韓國海纜製造廠即LS Cable Ltd完成驗收,並出具海纜成品驗收報告在案,原告並已支付部分之海纜材料費29,545,427元予被告,是被告乃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取得上開海纜材料款,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況原告在系爭工程尚未核定否應辦理展延工期且工程尚在進行,而未完成結算驗收之前提下,即任意以逾期違約金苛扣被告所應領得之工程款高達25,142,760元,亦屬無據,原告主張其曾給付50%之海纜材料款54,762,817元予被告,並非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海纜材料款54,762,817元,並無理由。
(四)石墨鑄鐵保護盒業已完成驗收程序,有分項工程驗收紀錄為證,原告僅終止部分契約,從未終止海纜及石墨鑄鐵保護盒等工作項目,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工作項目仍應進行工程款結算,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海底電纜之鋪設而免除其給付報酬之義務,並應按已完成之海纜及石墨鑄鐵保護盒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明細表,並未計列海底電力電纜及石墨鑄鐵保護盒之完成數量,此乃原告片面做成之實作數量明細表,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以該明細表做為兩造結算依據。再者,被告之所以拒絕交付石墨鑄鐵保護盒乃係因原告違法苛扣應給付之海纜材料工程款,被告迫於無奈下,只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維護自身權利,然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工作項目仍應進行工程款結算,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按其指定地點交付石墨鑄鐵保護盒,而免除其給付報酬之義務。查被告已完成之石墨鑄鐵保護盒數量共計 9,427組(計算式:4,200+5,227=9,427,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每組5,295元計價,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49,915,965元【計算式:9,427組*5,295元】),迄今均未給付,如經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交付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如不足扣罰者,則被告以上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之。
(五)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回填材料氯離子及塑膠管試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經鑑定後委託第三人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共計1,756,165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亦無理由。因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陸上管路及基礎台設置(虎井、桶盤、風櫃)」所編列之工程款金額為775,600元、「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則編列工程款金額為52,288元,並未編列鋼筋材料部分之工程款或材料。換言之,上開工項之施做並未以鋼筋組立作為結構體。又實務上只要混凝土內無鋼筋存在,即不會發生鋼筋腐蝕而致危及結構安全之情形,當然也就無須適用氯離子之相關法規標準,因此原告以上開施作工項之氯離子未達相關法規標準,進而推論上開工項強度未達標準,顯屬不當連結,更非上開工項應受檢驗或達成驗收之計價要件。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扣罰上開款項。何況,縱使認定上開工項未達設計強度,則亦應有其他補強措施或減價收受之可能,原告未採取補強措施即任意拆除重新施作,事後再將上開費用附加予被告負擔,顯已違反承攬瑕疵修補之契約義務。況且,原告針對上開工項未達氯離子標準乙事,業已分別計罰被告32,000元及8,932元,自無容任原告一事二罰之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假設有理由,則原告至多可計罰被告陸域重建部分(氯離子)1,756,165 元及工程罰款 3,112,518 元,共計4,868,683 元(計算式:1,756,165 元 +3,112,518 元)。而原告預扣之海纜材料費25,217,390元(註:此部分僅計入原告先前以逾期違約金為由,預扣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海纜線材料費工程款)、應返還而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30,040,000元,加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工程款:1.石墨鑄鐵保護盒工程款為49,915,965元及2.原告自承應給付之其餘已完成工程款共2,378,586元,是原告總計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107,551,941元(計算式:25,217,390元+30, 040,000元+49,915,965元+2,378,586元),均足以與前開違約金額相抵銷,足證原告所為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原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年6月3日簽定系爭契約,承攬金額為219,998,887元(含稅)。
二、系爭契約第6條及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1及四-2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得標後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 210日曆天內竣工。被告已於100年6月13日申報開工,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1年1月9日完工。
三、被告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並未申請延長工期或不計工期。
四、原告於101年10月下旬,已支付系爭工程50%之海纜材料款54,762,817元(但原告單方面扣除逾期違約金25,142,760元,以及驗收人員旅費74,630元,實際支付金額為29,545,427元)予被告(原證30)。
五、依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海纜驗收人員國內外旅費 74,63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海纜材料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被告並無意見。
六、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發函給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證3)。被告當時仍未進行任何佈纜作業,亦未交付海纜材料予原告。
七、有關石墨保護盒部分,系爭結算會議記錄記載若被告有交貨,原告就同意計價付款(原證 5)。若被告有交付,應計價金額為48,856,965元(被告答辯三狀,卷二第131頁背面,以及原證27)。
八、被告施作陸域管路工程部分,經檢驗結果氯離子均超過標準(原證52、53),依配電技術手冊之相關規定應拆除重建,經原告通知被告拆除重建(原證54),被告並未拆除。
九、原告就上開部分已洽第三人施作完畢,支出費用1,756,165元(原證12)。
十、被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30,040,000元,上開保證金經原告以原證三函文表示依約沒收。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被告有無履約遲延之情形?被告之遲延履約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1及四-2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得標後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10日曆天內竣工。被告已於100年6月13日申報開工,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1年1月9日完工。而被告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並未申請延長工期或不計工期,直至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發函給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仍未進行任何佈纜作業,亦未交付海纜材料予原告等情,已如前不爭執事項,足證被告確實未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有遲延履約之情形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成果報告之建議,系爭工程之海纜應採表舖工法舖設,因原告不允許致工期延誤云云,並引用系爭成果報告書第四章之內容為據,然該報告書第四章乃係針對各海域之地形加以分析說明後評估鋪設海底電纜可行性,第五章始為系爭成果報告就海纜施工法與海纜保護措施之建議。報告5.2「海纜分段埋設及保護施工方法」中,載明:「接岸段(B段):海纜需外加保護管保護埋深1.2m,如遇礁石埋深0.6公尺上方澆置混凝土。近海段(C段)、深海段(D段):海纜外加保護管埋身1.0m,如遇礁石海床海纜外加保護後佈放於海床上。」(見外放系爭契約第一冊本則附件15第50-53頁),被告辯稱依系爭成果報告書之建議,近海段、深海段之電纜,均應以覆上保護管以放置在海床上之方式施工,或只能夠表舖方式施工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一條6.⑷B( B) b所規定之之海纜掩埋方式為:「退潮0M起之海域: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埋設於海床下採自然(或原砂石)回填,埋深至少需1.2M以上。但埋設深度不足1.2M之處,由乙方於不增加費用及工期之前提下另行提出防護方案,並需經甲方同意及列入保固範圍內。」與系爭成果報告書之建議施工方式亦屬雷同,並無被告所指兩者規範有所出入之情形。另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一條6.⑷B( A)所規定之海纜掩埋陸域部分之施工方式,為依規定開挖纜溝,配置PVC硬管於纜溝中,其上澆灌混凝土等;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一條6.⑷B( B) a所規定之海纜掩埋方式,在潮間帶、沙灘帶均需開挖纜溝,但詳細價目表第A-4項「海纜佈放(含陸域)」,與第A-6項、第A-7項「水中海纜掩埋」之單價分析表中,工作項目均為;「工作人員」、「潛水人員」、「佈纜船組」、「海纜鋪設及加裝電纜保護盒」,且均採一式計價,顯見系爭工程中不論係陸域或海域之海纜掩埋,施作之方式雖有開挖,但所編列之工作項目均未包括浚挖船組、浚挖、掩埋及海拋等工項,足證「海纜鋪設及加裝電纜保護盒」之一式計價工項中已涵括所有相關之浚挖、掩埋等施工細節,是被告辯稱未編列上開工項即表示水中海纜掩埋之施作不須開挖云云,顯不足採。
(三)投標須知第十條㈠㈡規定:「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投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標廠商進行辦理。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資料,並詳細了解工地現況及本公司所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已確實了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查被告於參與投標前業已領取相關工程圖說、契約條款暨附件、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應依上開規定審閱並現場勘查,倘就施作方式有疑問,應以書面向原告請求釋疑,惟被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並未就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內容有任何疑義或提出任何釋疑及意見,決標後理應接受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施工方式,被告嗣後再以施工方式有違系爭成果報告書之建議加以爭執,本屬無據。而依據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一條6.⑷B( B) b之規定,當埋設深度不足時,被告於不增加費用及工期之前提下所另行提出防護方案,需經原告同意及列入保固範圍內,故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雖曾以揚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6日以揚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56、62頁)要求以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管佈放於海床後並於每50公尺以水泥包加強保護」防護方式施作,均遭原告拒絕同意,有原告100年12月1日D澎湖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月10日D澎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1、63頁),但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本無必須同意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拒絕同意造成履約遲延,尚非可採。
(四)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3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1年1月9日完工,被告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亦未申請延長工期或不計工期等情,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惟系爭工程所需之海纜材料於101年6月30始經原告於韓國海纜製造廠完成驗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被告已陷入履約遲延。嗣被告雖於100年10月3日以揚00000000000號函要求近海段、深海段之電纜,均應以覆上保護管以放置在海床上之方式施工(本院卷三第54頁),惟此施工方式與契約之約定有違,故原告以100年10月11日D澎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同意,應屬有理。又被告復於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26日先後發函要求以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管佈放於海床後並於每50公尺以水泥包加強保護」防護方式施作,雖遭原告拒絕同意,惟原告乃認上開方式並無防護功能,要求被告提出防護方案,並非無理拒絕,且原告拒絕同意又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違,難認因此所造成之施工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揚0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工程之海纜埋設不足之處理方式」提出報告,說明如遇無法開挖或直埋之情形,將海纜加裝鑄鐵保護盒後佈放於海床後,以卵塊石沿海纜覆蓋保護至1.2m寬x0.6m厚度,經原告於101年3月9日第13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同意後,於101年3月20日以D澎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納入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據以執行,被告又於102年1月28日以揚00000000000號函推翻其自行提出之防護方案,原告另於102年2月5日再以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應就工法之變更,需先提出新的方案,以供原告評估可行性,然被告並未提送新的施工方法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2-100頁、卷三第64頁),足證因此所造成之履約遲延亦屬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自102年4月9日起,於歷次專案小組會議報告中,均一再表示因海纜佈放目前仍未找到分包商,故佈纜作業受阻,直至102年7月5日第38次專案小組會議被告報告中,更明確表示:「海纜部分作業已確定無分包商願意施作。」,有各該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01-105頁),更足徵系爭工程遲延純因被告履約能力不足所導致,而與原告無涉,被告應就其遲延履約乙事負遲延責任。
(五)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以方中止或解除契約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失。」,查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發函給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當時仍未進行任何佈纜作業,亦未交付海纜材料予原告,已如前不爭執事項,足見被告履約遲延期限重大,且原告解約前,曾於102年7月10日去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作海纜佈放作業,否則將依約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情,亦有原告102年7月10日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2頁),揆諸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以被告遲延履約情事嚴重,依法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二、若被告有履約遲延之情形,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是否應包含營業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被告請求酌減,是否有理?應酌減金額多少?
(一)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本工程承攬金額為209,522,749元。本工程營業稅額為10,476,138元。」、第18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規定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五條。」、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四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工程『契約總價』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㈣按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如本則附件12之3其他補充說明第九條)規定事項辦理。」,又系爭契約本則附件12第9條「違約處理」第1項第1款規定:「本工程有下列事項者每逾期一日,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⑴逾期竣工: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不含營業稅)。」,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系爭工程逾期每日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採取按契約總價(不含稅)千分之ㄧ來計罰,並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雖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第4款並未載明契約總價係不含稅,但由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係將承攬金額以及營業稅分開規定,且工程逾期每日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又明定係以總價不含稅來計罰,基於系爭契約前後規定應有一致性之法理,系爭契約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應均以契約總價不含稅為基準。查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月9日,截至102年8月19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業已逾期406天,若按日計算,其逾期違約金為85,066,236元(計算式:209,522,749*0.001*406=85,066,236.09),故原告依約至多僅能扣罰被告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即依系爭契約總價209,522,749元計算為41,904,550元(計算式:209,522,749元*20%),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上限為43,999,777元,尚非可採。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8條、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是否相當,固應考量原告因系爭契約未履行所受之損害已決之,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因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本擬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海底電纜之舖設後,將望安至將軍輸送電力之方式由原本以鐵塔傳送改成海底電纜,然因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致原輸電之鐵塔無法退役,原告亦須就電塔及配電路線進行汰換更新該部分之工程款,高達14,513,325元,另原告本預計系爭工程電纜舖設完成後,該離島即可直接由馬公本島供電,將可大幅降低供電成本,以虎井發電廠為例,因被告無法於101年1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額外增加之發電成本,即高達62,846,1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望安~將軍鐵塔及配電路線汰換更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23頁)、澎湖區虎井發電廠與馬公本島101年1月至104年6月發電成本對照表及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119-123頁)為證,足證原告因被告未完成舖設電纜之損失高達77,359,429元(14,513,325+62,846,104=77,359,429),已遠高於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又如前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仍未進行任何佈纜作業,亦未交付海纜材料予原告,是原告若欲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勢必曠日費時,因此所受之電力成本之損害將更高。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其他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洵屬無據,本院自無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必要。
三、原告可否自支付予被告之海纜材料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原告可否以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中扣除逾期違約金?原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一)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七條「付款辦法」第2項第⑴、⑵款規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每期付款均應辦理部份竣工,部分驗收):⑴海底電纜之路線規劃定許可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核付該費用之百分之九十,其餘款項俟全部工程竣工後給付。⑵海纜製造費:經本公司於製造廠正試驗收合格後,核付該費用百分之五十(詳如詳細價目表B項材料款B-1)。」查系爭工程所需之海纜材料於 101年6月24~30日業經原告至韓國海纜製造廠完成驗收,並出具海纜成品驗收報告在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支付50%之海纜材料費54,762,817元予被告一情,業據被告提出101年6月24~30日辦理本工程海纜線材料成品驗收出國報告為證(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自101年1月10日已陷入履約遲延,故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斯時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契約總價千分之ㄧ計付違約金共計25,142,760元,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是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先自應支付被告之海纜材料款內扣抵,應屬有據。又被告同意原告自海纜材料款中扣除驗收人員國內外旅費74,630元。經扣抵後,原告實際支付金額雖僅為29,545,427元(計算式54,762,817- 25,142,760-74,630=29,545,427),但此乃扣除逾期違約金、驗收人員旅費之結果,仍應認原告已依契約之約定給付50%之海纜材料費54,762,817元予被告。
(二)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自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應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被告所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總額為41,904,550元,已如前述,扣除先從工程估驗款扣除之違約金25,142,760元,所餘之逾期違約金16,761,790元(計算式:41,904,550-25,142,760=16,761,790),原告主張從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中扣抵之,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方所繳納之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嚴重逾期而遭原告終止,且契約終止時,被告就系爭工程中海纜佈放之部分又全未施作,依上開系爭契約條款規定,已符合保證金全部不於發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前述扣除逾期違約金後所剩餘之保證金應不予發還,亦屬有理。
四、被告受領海纜材料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材料款,是否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然承攬人就已給付部分如有溢領報酬之情,仍應返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97號、82年度臺上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之目的乃在完成一定工作,此觀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是承攬契約經定作人終止後,雖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定做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其前提乃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始足當之,若承攬人並未完成工作或所完成之工作不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則其領取之報酬即非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所可獲得者,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定作人依前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應屬有理。再者,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定作人已對承攬人所完成之部分驗收通過,或確認已完成工作。
(二)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七條「付款辦法」第2項第⑴、⑵、⑷款規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每期付款均應辦理部份竣工,部分驗收):⑴海底電纜之路線規劃定許可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核付該費用之百分之九十,其餘款項俟全部工程竣工後給付。⑵海纜製造費:經本公司於製造廠正試驗收合格後,核付該費用百分之五十(詳如詳細價目表B項材料款B-1)。⑷全部工程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算核付尾款。」查系爭工程之目的乃在完成風櫃~桶盤~虎井及望安~將軍海域之海纜舖設配電工程,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所需之海纜材料製造後並完成材料驗收程序後,原告業已依上開規定預先支付被告50%之海纜材料款54,762,817元,惟至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仍未施作系爭海纜佈放工程,亦未交付材料,被告顯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將海底電纜舖設完成之契約義務。雖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僅自終止時向後發生效力,在終止以前被告業已完成之工作,原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其前提乃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今被告所完成者僅海纜材料之製造,但並未交付也並未佈放,系爭契約之目的並不因被告製造廠驗合格後即已達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受領之50%之海纜製造費顯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契約之約定取得海纜材料款,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云云,然被告取得50%之海纜材料款雖係因系爭契約分期估驗計價之約定,但此估驗款約定之目的在於供廠商融資之計價方式,並不代表確認被告已完成工作,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自不因此計價方式之約定而認其受領報酬有法律上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石墨保護盒之材料款?若應支付,則被告可否以此材料款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互相抵銷?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多少?
(一)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8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雙方於103年1月26日召開系爭結算會議,於會議中決議事項2載明:「石墨鑄鐵保護盒(B2)經通知後一個月內交貨(至指定地點)後,列入結算辦理付款,倘未交貨則不列入結算項目不予付款。」嗣原告於103年2月14日、103年3月18日請求被告按上開會議結論交付石墨鑄鐵保護盒,遭被告拒絕一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3年1月23日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告103年2月14日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原告103年3月18日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3月6日揚00000000000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依系爭結算會議結論,將石墨鑄鐵保護盒排除於結算項目並且不予付款,自屬有據,被告無從以對原告之石墨鑄鐵保護盒材料款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權相抵銷。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拒絕交付石墨鑄鐵保護盒乃係因原告違法苛扣應給付之海纜材料工程款,被告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云云,然被告逾期仍未完成系爭工程,遭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海纜材料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一情,詳如前述,是原告扣款乃於法有據,被告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石墨鑄鐵保護盒,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共計2,379,586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於103年4月1日所製作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91-192頁),被告雖否認上開結算金額之正確性,並辯稱原告應按已完成之海纜及石墨鑄鐵保護盒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有何不正確之處,且原告拒絕給付石墨鑄鐵保護盒材料款為有理由,自海纜材料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亦屬有據,均詳如前述,被告再為爭執,辯稱原告應給付上開材料款云云,難認有理。
六、系爭工程陸域管路工程部分之施工材料混凝土,是否須符合相關法規氯離子要求?原告主張就被告施作陸域部分,經檢驗結果,氯離子均超過標準,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此部分已洽第三人施作完畢,支出費用1,756,165元,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理由?
(一)依系爭工程附冊第三部分附件8「配電技術手冊(十一)配電工程驗收查核第二章地下管路中間檢查」之2.3.4. 14⑶規定:「檢驗內容填列及抽驗說明:…14.混凝土試體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驗:…⑶本項檢驗依CNS14703試驗規定,施作混凝土試體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其試驗標準則依CNS3090第19節規定辦理,混凝土試體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之最大許可含量為0.3KG/m3,若試驗結果未符合規定,則依2.5.4節辦理拆除重建。」及同章2.5.4「拆除重建」規定:「承攬商應負責依補修通知單規定補修期限內無償(含道路修復費及其所需一切費用)打除重建,否則即由本公司代辦,其所需一切費用在承攬商工程保證金或應得工程款內扣除之。」(見外放系爭契約特定條款附冊第三部分),又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一條6⑷B.海纜掩埋作業(A)陸域部分a規定:「a.陸域部分:依規定開挖纜溝(寬度、深度),配置PV C硬管於纜溝中,其上澆灌140kg/c㎡混凝土(厚60cm以上)保護並置入標示帶依(原土、級配、140kg/c㎡混凝土或CLSM)指定材料回填,逕行管穿海纜。」復參系爭工程地下線路裝置規範圖(本院卷二第106頁),顯示就路域部分之管路,係採RC管路方式施工,使用之材料本含有鋼筋,應需符合相關法規要求(即對氯離子含量的要求),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陸域管路工程部分之施工材料混凝土之施做並未以鋼筋組立作為結構體無須適用氯離子之相關法規標準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陸域管路部分,就桶盤及風櫃管路工程,經檢驗發現被告所用之混凝土試體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經被告要求再次試驗後,其檢驗結果仍不合格,原告因而於101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包括風櫃、望安、將軍、虎井、桶盤等,因回填材料氯離子及塑膠管試驗結果均不符系爭契約規定,應於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原告將逕洽第三人為之,而相關費用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仍未為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澎湖風櫃~桶盤~虎井及望安~將軍海纜舖設配電工程專案小組101年7月23日第21次會議記錄及101年8月29日第23次會議紀錄、「澎擴101(風櫃~桶盤~虎井)等海纜工程」之CLSM試體抽樣紀錄分佈表(28天)及不合格之檢體試驗報告、原告101年9月25日D澎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08-121頁)為證,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其洽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陸域管路工程拆除、重建工作,共支出全數拆除重作費用1,615,354元、已施作CLSM管路及基礎台委由第三人拆除重作117,414元、購買鋼筋23,397元,因CLSM試體強度不足扣回材料款8,932元,共計為1,765,097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編號B01B0007B及B01A0091B之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工及初驗記錄單、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以及購買鋼筋之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78-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此拆除重作之費用1,756,16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針對上開工項未達氯離子標準計罰被告一事,乃屬被告施作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罰款,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就不符合標準部分仍需重新施作或負擔施作費用,與是否違約計罰無關,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罰款共計3,112,518元,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因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處之罰款,包括一般罰款3,050,768元及工安罰款61,75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3年4月11日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海纜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一般罰款明細表」,及各次之罰款通知單、工程補修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一第59-63頁、第172-188頁)。觀諸上開通知單其上均有被告之大小章,可知被告就上開扣款亦無疑問,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罰款,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57,251,914元(計算式:海纜材料款54,762,817元+系爭工程扣款1,756,165元+系爭工程罰款3,112,518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2,379,586元=57,251,91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46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