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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政揚

原告
陳愛卿
訴訟代理人
薛憶媚
被告
王冬笋(即陳暻漢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郁君
被告
陳永芳
被告
陳振榮
被告
陳致銓
被告
陳浩暉
被告
陳雅雯
被告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蕙
被告
中華民國
被告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游竣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31⑴部分,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浩暉、陳雅雯、陳雅蕙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⑵部分,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榮、陳致銓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⑶部分,面積為760.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王冬笋、陳永芳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部分,面積為1216.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榮、陳致銓、陳浩暉、陳雅雯、陳雅蕙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中華民國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為被告民事陳報狀以1.6倍計算回推之面積。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地上物,西側、北側及東側均臨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雖使系爭土地南側未直接臨路之部分與北側有直接臨路之部分,市場交易價格有所不同,然考量原告已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0倍為標準,計算面積補償分得南側土地之共有人,而本院審認公告現值係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為估計,應可作為土地的交易價格。綜上,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該土地地形仍為方整,是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應屬適宜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陳愛卿 9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⑶(面積為760.15平方公尺)  3分之1  2 王冬笋 9分之1  3分之1  3 陳永芳 9分之1  3分之1  4 陳振榮 1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⑵(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  2分之1  5 陳致銓 12分之1  2分之1  6 陳浩暉 1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⑴(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 3分之1  7 陳雅雯 18分之1  3分之1  8 陳雅蕙 18分之1  3分之1  9 中華民國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面積為1216.24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愛卿 9分之1  2 王冬笋 9分之1  3 陳永芳 9分之1  4 陳振榮 12分之1  5 陳致銓 12分之1  6 陳浩暉 18分之1  7 陳雅雯 18分之1  8 陳雅蕙 18分之1  9 中華民國 3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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