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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票字第6號

聲請人
華慶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在民國99年1月20日以後,因到期日未屆至,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票字第6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001 │98年11月28日 │3,000,000元 │98年12月20日 │98年12月20日 │264055 │ │├──┼───────┼────────┼───────┼───────┼───────┼───┤│002 │98年11月28日 │3,000,000元 │99年1月5日 │99年1月5日 │264056 │ │├──┼───────┼────────┼───────┼───────┼───────┼───┤│003 │98年11月28日 │3,000,000元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20日 │264057 │ │├──┼───────┼────────┼───────┼───────┼───────┼───┤│004 │98年11月28日 │5,500,000元 │99年2月28日 │99年2月28日 │264058 │ │├──┼───────┼────────┼───────┼───────┼───────┼───┤│005 │98年11月28日 │5,500,000元 │99年3月30日 │99年3月30日 │264059 │ │├──┼───────┼────────┼───────┼───────┼───────┼───┤│006 │98年11月28日 │5,500,000元 │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 │264060 │ │└──┴───────┴────────┴───────┴───────┴───────┴───┘

附 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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