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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寶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余寶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93年間所發生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爰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使我國外國人口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影響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我國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犯罪情節及損害難認輕微。然被告目不識丁,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明,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吳紫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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