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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

被告
許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清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自小客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0 年3 月14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公告生效之100 年12月2 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碰撞停放於路旁之挖土機,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另參被告係酒後駕車之初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鼻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許志清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7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
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志清自民國100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雲林縣褒忠鄉某飲食店內,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Q-275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雲林
    縣東勢鄉○○路113之19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
    路旁之挖土機,因此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為警據報前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1MG/L,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
    血中酒精濃度而定,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
    成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
    駛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在卷可稽。
    參酌前述說明,足認本件被告駕車時確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
    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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