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4號
- 被告
- 許良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兼酌被告為竊盜罪之初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供參,生活狀況不佳,徒手竊得財物僅約值新臺幣150 元(螺絲3 枚),價值非鉅、手段輕微,且被害人已領回贓物,並表示不願提出竊盜罪之告訴,造成之損害甚小,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許良智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鄰○○路18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國中校園之圍牆外,徒手竊
取該校所有、用以固定圍牆上廣告看板之螺絲3個,得手後
欲離開現場時,為服役於該校之替代役男林煌鑫發現而報請
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煌鑫
、李和協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