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5號
- 被告
- 林育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1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次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未知悔改、警惕,且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外,亦破壞社會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另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徒手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遭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林育坤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37巷3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坤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蔡秀玉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里○○路186 號2 樓倉庫內,徒手竊取無熔絲開關
2 顆得手。
㈡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地點,著手欲竊取倉
庫內之物品時,因遭蔡秀玉發現,林育坤遂作罷而未能竊取
財物得手。
㈢於100 年11月4 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著手欲竊
取倉庫內之物品時,因遭蔡秀玉發現,林育坤遂作罷而未能
竊取財物得手。適為蔡秀玉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林
育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蔣得龍
檢察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