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6號
- 被告
- 蔡明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方法」欄補充「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編號三「證據方法」欄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本件應逕予追訴、處罰,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