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3號

被告
連啟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連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淨重壹點伍壹參參公克、取樣零點零貳陸零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壹點肆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塑膠夾鍊袋、吸食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本件應逕予追訴、處罰,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顆粒(淨重1.5133公克,取樣0.0260公克已因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4873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詳見偵卷第27頁),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鍊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但非專用)之物。另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亦係其所有供施用(但非專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連啟良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2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啟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
    其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
    雲林縣北港鎮○道路旁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吸食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
    縣北港鎮○○路49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1.7公克)、玻璃球1個,同日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種類│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01 │供述證據│被告連啟良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02 │書    證│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被告確實曾接受採尿檢驗,檢體編號為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Z000000000000號。                     │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                                      │
│    │        │                    │                                      │
├──┼────┼──────────┼───────────────────┤
│ 03 │鑑定文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        │1 份                │                                      │
├──┼────┼──────────┼───────────────────┤
│ 04 │物    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持有左列物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                                      │
│    │        │個                  │                                      │
├──┼────┼──────────┼───────────────────┤
│ 05 │鑑定文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心鑑定書1 份        │他命。                                │
├──┼────┼──────────┼───────────────────┤
│ 06 │書    證│①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  錄表1 份          │再犯施用毒品罪嫌。                    │
│    │        │②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  錄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
    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其餘施用毒品之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淑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