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3號
- 被告
- 連啟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連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淨重壹點伍壹參參公克、取樣零點零貳陸零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壹點肆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塑膠夾鍊袋、吸食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本件應逕予追訴、處罰,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顆粒(淨重1.5133公克,取樣0.0260公克已因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4873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詳見偵卷第27頁),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鍊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但非專用)之物。另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亦係其所有供施用(但非專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連啟良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2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啟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
其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
雲林縣北港鎮○道路旁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吸食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
縣北港鎮○○路49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1.7公克)、玻璃球1個,同日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種類│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01 │供述證據│被告連啟良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02 │書 證│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被告確實曾接受採尿檢驗,檢體編號為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Z000000000000號。 │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 │
│ │ │ │ │
├──┼────┼──────────┼───────────────────┤
│ 03 │鑑定文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 │1 份 │ │
├──┼────┼──────────┼───────────────────┤
│ 04 │物 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持有左列物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 │
│ │ │個 │ │
├──┼────┼──────────┼───────────────────┤
│ 05 │鑑定文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心鑑定書1 份 │他命。 │
├──┼────┼──────────┼───────────────────┤
│ 06 │書 證│①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 錄表1 份 │再犯施用毒品罪嫌。 │
│ │ │②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 錄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
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其餘施用毒品之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淑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