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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8號

被告
侯德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侯德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換算利率為480%」應更正為「換算利率為487%」、㈡所載「換算利率為540%」應更正為「換算利率為54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借款予被害人黃智銘並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交付及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係應併罰之2 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足認其猶不知悔改,且被告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另參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仍未取回相當於本金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侯德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14鄰灣內28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德農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利息之各別犯意,於(一)於民國100年3月20日,在黃智銘
    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77-1號住處,乘黃智銘需錢
    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黃智銘,並約定每
    半個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3萬元,當場並預先扣除第 1
    期利息3萬元(經換算利率為480%),而僅交付12萬元元予
    黃智銘,黃智銘則簽立借款金額為10萬元、 5萬元支票(票
    號分別為 FA0000000、FA0000000)各1紙做為擔保。(二)
    復於同年月22日,復借款25萬 8千元予黃智銘,並約定每半
    個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5萬8千元(經換算利率為540%
    ),當場並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 5萬8千元,而交付20萬元予
    黃智銘,黃智銘則簽立借款金額為13萬元、12萬 8千元支票
    (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各 1紙做為擔保。嗣
    因黃智銘無力擔負利息,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德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
    銘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催討債務傳給告訴人之
    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上開二次
    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  麗  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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