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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被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上路」後補充「,欲返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0 年11月4 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公告生效之100 年12月2 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550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10起至99年12月9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供參,其再犯本案,足認其仍不知警惕,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生自摔事故,顯然不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對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害不淺。然被告經測得並推算其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28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前額頭皮兩處約4 公分表淺性裂傷、下顎2 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膝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6鄰泉州5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建興自民國100年11月4日19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
    村友人之住處食用摻含酒類之燒酒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酒後騎乘車號LP3-271號之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途經同縣臺西鄉○○村○○○道
    路夢麟橋時,不慎自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據
    報前往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
    達0.5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次按人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
    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
    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
    ,再徵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
    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21時48分,而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時間則於同日22時49分,故被告自車禍肇事時起迄為
    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1小時,依上述國人體內酒
    精含量代謝率計算後,得出被告於酒駕肇事彼時,體內所含
    酒精濃度約為0.5628mg/l(計算式為:0.50mg/l+0.0628mg/
    l×1=0.5628mg/l),非特逾法務部所訂於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
    可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酌卷附測試觀察紀錄
    表之觀察結果欄內,亦經警勾選「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
    ,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等項目,更顯見被告確因食用摻含酒類物
    品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車上路乙端
    ,堪予勾稽研求。是被告酒駕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
    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
    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
    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
    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
    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
    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
    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行為人,
    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請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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