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
- 被告
- 鄧傑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鄧傑鴻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1 時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雲林縣北港鎮用餐」;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0 年11月6 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公告生效之100 年12月2 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只要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構成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始成立,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犯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供參,其再犯本案,堪認其仍不知警惕,顯然不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對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害不淺。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本案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鄧傑鴻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鄰○○路
140巷9號
居臺北市○○○路168號13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傑鴻自民國100年11月5日22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零時
許止,在其嘉義縣新港鄉○○村○○路140巷9號住處內,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凌
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696-VR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北港大橋北端
處,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傑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
濃度而定,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
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在卷可稽。參酌前述
說明,足認本件被告駕車時確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淑 筠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