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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1號

被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現金8000元」應更正為「現金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竊得財物價值合計達新臺幣85000 元,損失非低,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不高,徒手竊取財物,手段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陳志龍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鄰○○路42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拘
    役30日確定,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思悛悔,嗣因吳棟良因病住院,吳棟良於住院期間將其所經
    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37之16號之檳榔攤委由陳志龍管
    理,並將上址房間鑰匙一併交由陳志龍,陳志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25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吳棟良
    所有放置在上址房間內之週轉金新臺幣( 下同) 78,000元,
    及存放於檳榔攤內之現金8,000 元得手後旋離開上址。嗣經
    吳棟良於同年月26日晚上7 時30分許返回上址時,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棟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蔣得龍
                       檢察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